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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执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卞海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卞海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70-2号申请执行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夏正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卞海连,居民。申请执行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海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的(2013)亭伍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卞海连欠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1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账目结清,余无瓜葛。二、被告卞海连如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卞海连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卞海连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340元,合计人民币91340元及利息。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卞海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7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