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冯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雪芹,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女儿祝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祝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不足以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亦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