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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孔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74号原告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东。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委托代理人武利飞。被告孔庆军。原告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沃汽车公司)与被告孔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沃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吉利全球鹰GX7一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购车价款人民币119900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9900元整,并于2014年5月26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2014年5月3日,因被告购买的上述车辆损坏,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该车辆,车辆修好后,被告未能支付该车辆的修车款共计人民币3360元整。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车辆修车款及车辆购买价款,故原告依法行使留置权,留置车辆。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欠款人民币119900元整;2.被告支付修车款3360元(庭前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476.27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4.被告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5.原告留置的被告车辆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庭前撤回该项诉讼请求);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庆军未作答辩。原告吉沃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吉利全球鹰GX7一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119900元,约定在2014年5月26日以前还清,否则可无偿收回此车辆。证据二、汽车维修保养预检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因购买车辆损坏到原告处修车,由此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孔庆军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庆军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吉沃汽车公司处处购买吉利全球鹰GX7车辆一台,总价款1499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0元,余款119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拾壹万玖仟玖佰元整。上款系孔庆军欠购车款,人民币现金11900.00元,现孔庆军在2014年5月26日以前还清,否则可无偿收回此车辆。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车辆损坏于2014年5月10日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尚欠修理费未给付,也未去取回车辆。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给付车辆价款119000元外,还应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5月26日次日起即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起诉之日)为5516元,以后的利息按照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19000元并支付利息5536元(从2014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到2015年3月6日止),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6%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孔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0元,由被告孔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