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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部宽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汪剑、陈金发、汪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部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汪剑,陈金发,汪义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杨部宽。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尚殿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勤,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汪剑。被告:陈金发。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宣城市宣州区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义松。原告杨部宽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汪剑、陈金发、汪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勤、被告汪剑、被告陈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汪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部宽诉称:2014年3月23日,汪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金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共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2014年10月2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剑、陈金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汪剑的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现请求依法判令:1、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6275.66元[医疗费8545.06元;误工费(25天+60天)×66.58元=5659.3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护理费30天×101.57元/天=3047.1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12年×10%=9717.6元+(9916元/年-8098元/年)×12年×10%=21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汪剑、陈金发按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2、汪剑、陈金发、汪义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部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第二、三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住院天数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月,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8545.06元;四、宣州区水东镇七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在家承包的土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该此事故受伤,伤残等级10级,鉴定费为700元;六、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肇事车辆为汪义松所有,在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处缴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是600元。渤海财保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汪剑经交警部队认定是无证驾驶,且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我公司将就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追偿。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汪剑辨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汪剑未向本院举证。陈金发辩称:陈金发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也受伤,产生的损失有8931.82元医疗费和财物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赔偿其损失。因原告岁数过大,不存在误工,不愿意赔偿误工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情况。陈金发未向本院举证。汪义松辨称:对误工费有异议。汪义松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对杨部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书的结论有异议,鉴定书的第三页,证明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汪剑对杨部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陈金发、汪义松对杨部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用药清单,其中3份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对证据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反映出证明单位的负责人行使的出证权,不清楚该证明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不清楚出证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对证据五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票据数额过高,好多是连号;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部宽所举证据一、二、六,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陈金发、汪义松对3份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印证,其中宣城市人民医院0010619681号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与该院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宁国市人民医院2份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其他医疗费票据,四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陈金发、汪义松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杨部宽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渤海财保宣城公司、陈金发、汪义松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杨部宽主张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为4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汪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4线由水东街道往宁国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104线210km+800m处,遇迎面陈金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汪剑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迎面杨部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金发、杨部宽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汪剑、陈金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部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部宽即入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宁国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5月16日各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60天)。杨部宽的医疗费为28225.96元,其中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支付10000元,汪剑支付10000元,杨部宽支付8225.96元。2014年10月21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部宽四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杨部宽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9日,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七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部宽在家务农,耕种土地6.7亩。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其所有人为汪义松,该车于2013年8月在渤海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302元(66.58元/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杨部宽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82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住院24天);误工费5592.72元[66.58元/天×(住院24天+医嘱休息60天)];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住院24天);残疾赔偿金11899.20元(9916元/年×12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975.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部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杨部宽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34975.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部宽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29.60元,应由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由于渤海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支付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45.96元,鉴于汪剑、陈金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汪剑承担60%赔偿责任,陈金发承担40%赔偿责任,同时考虑汪义松将摩托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汪剑使用的过错程度,确定汪义松在汪剑承担60%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汪剑赔偿4472.98元(8945.96元×50%),陈金发赔偿3578.38元(8945.96元×40%),汪义松应赔偿894.60元(8945.96元×10%)。渤海财保宣城公司辨称“汪剑经交警部队认定是无证驾驶,且行驶证逾期未检验,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同时,皖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投保“交强险”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渤海财保宣城公司仍然接受其投保,并向其出具保险单,现渤海财保宣城公司以其行驶证逾期未检验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渤海财保宣城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部宽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本案中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陈金发辩称“因原告岁数过大,不存在误工,不愿意赔偿误工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情况”的辩解意见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部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29.60元;二、被告汪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部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2.98元;三、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部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78.38元;四、被告汪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部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4.60元;五、驳回原告杨部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由原告杨部宽负担13.50元,被告汪剑负担170元,被告陈金发负担136元,被告汪义松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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