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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6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樟树市吴城乡山前居委龚家村与廖某甲签订了《龚家村采伐松树和收购承包合同》,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松树承包给廖某甲采伐,并约定办理采伐证由廖某甲负责。后廖某甲将此合同转让给了蒋某某。2014年6月4日至1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樟树市林业局未核发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付某某等人擅自采伐“油家塘”山上的马尾松。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采伐的马尾松共454株,蓄积为71.6074立方米,按出材率60%,折合商品材积为42.964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龚家村采伐松树和收购承包合同、龚家村砍树明细、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关于申请采伐卖松树、解决修本村水泥资金的报告等;2.证人廖某甲、付某某、龚某某、廖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3.吴城乡山前居委龚家村被滥伐林木树种、蓄积检测报告、计算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桂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