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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缪佳佳与宋国汀、董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佳佳,宋国汀,董其华,董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缪佳佳。委托代理人周培敏、周莉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汀。被告董其华。被告董小明。原告缪佳佳诉被告宋国汀、董其华、董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汀、董其华、董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佳佳诉称:被告宋国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董其华、董小明为被告宋国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国汀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35000元借款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宋国汀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宋国汀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3000元。3.被告董其华、董小明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宋国汀、董其华、董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宋国汀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董其华、董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宋国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宋国汀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其华、董小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董其华、董小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国汀、董其华、董小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宋国汀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其华、董小明为被告宋国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若被告宋国汀逾期还款,则需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汀、董其华、董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国汀返还缪佳佳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国汀赔偿缪佳佳代理费损失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董其华、董小明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宋国汀负担,董其华、董小明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缪佳佳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宋国汀、董其华、董小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