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今燃、张宏钦与祝青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今燃,张宏钦,祝青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今燃,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钦,男,生于1991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青太,男,生于1965年5月1日,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祝冬强,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祝青太之子。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因与被上诉人祝青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已于2015年1月6日由审判员刘剑主持听证,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刚、罗春梅,被上诉人祝青太的委托代理人祝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82号楼1号2层房屋面积167.36㎡,设计用途为商业,所有权人系穆风琴。2011年1月4日,泸州市江阳区城镇风貌整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江阳北路82号楼2楼业主关于《江阳北路82号楼店招设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同意你们在我区统一制作的二楼店招位置设置具体内容”。2013年8月15日,祝青太经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办理了泸州市江阳区“中际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9月5日,祝青太与前述房屋所有权人穆风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5年(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6日)。嗣后,祝青太根据其登记取得的泸州市城管(2013)041号《泸州市城区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在其承租的上述房屋对应外墙,即底楼顶端贴墙设置《中际眼镜城》(原貌为“您好漂亮”)LED灯管发光字,尺寸:10米×1.3米。由此,张今燃、张宏钦以祝青太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82号楼1号2层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所有权人系穆风琴。祝青太租赁该房屋后,根据江阳区城镇风貌整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江阳北路82号楼2楼业主关于《江阳北路82号楼店招设置方案的请示》批复和泸州市城管(2013)041号《泸州市城区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在其承租的房屋对应外墙设置《中际眼镜城》LED灯管发光字,尺寸:10米×1.3米。祝青太前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系本案争议焦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祝青太作为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82号楼1号2层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其承租使用的房屋对应外墙按照《泸州市城区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限定尺寸,设置《中际眼镜城》LED灯管发光字,尺寸:10米×1.3米,其行为属无偿利用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且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因此,张今燃、张宏钦主张由祝青太拆除广告招牌,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今燃、张宏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今燃、张宏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祝青太设置的广告招牌占用的并非二楼业主专有部分的外墙面,而是二楼通道的外墙面,属全部业主共有;二、祝青太所设广告牌不仅占用二楼通道的外墙面,还占用了一楼所对应的外墙面,已经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祝青太作如下答辩:一、祝青太设置的广告招牌所占用的是二楼业主房产证登记的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祝青太设置广告牌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二、祝青太设置广告牌之前,该位置已经设置有广告牌,祝青太未改变原广告牌大小和高度,仅变更了广告牌内容。祝青太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祝青太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祝青太向法庭出示由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阳台面积已包含入套内面积,属于该房产专有部分。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房地产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系房地产监理所因操作不规范所致,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对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讼争房产在房地产监理所登记的产权面积已包含阳台面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祝青太所设广告牌占用的阳台外墙是否属于业主穆风琴所有房产的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二、该广告牌是否占用一楼业主的外墙部分,从而构成侵权。第一,对于该广告牌占用的阳台外墙是否属于业主穆风琴所有房产的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认为该阳台系二楼公共通道,不属于二楼业主专有,应由该栋楼全部业主共同享有,被上诉人祝青太在未经整栋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公共通道对应的外墙设置广告构成侵权。经审查,本案讼争之房产系被上诉人祝青太承租业主穆风琴所有之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67.36平方米,除去公摊面积24.36平方米,套内面积含阳台1**平方米,已经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登记备案,并颁发了该房产之所有权产权证明。被上诉人祝青太所设广告牌的位置正是该房产阳台对应的外墙面。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本案中,该阳台面积已经有权机关登记为特定业主穆风琴所有,虽然该阳台不完全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二楼业主间需借此相互通行,不能绝对的排他使用,但该阳台登记为二楼特定业主所有并不影响该栋楼其他业主对该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且二楼业主各自的阳台面积已作明确区分,并就使用问题依多年的习惯已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将该阳台面积登记为业主穆风琴的私有产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阳台属于业主穆风琴所有房产的专有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承租人祝青太经泸州市江阳区城镇风貌整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并取得泸市城管(2013)041号《泸州市城区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后,按相应尺寸在阳台对应的外墙面设置广告牌,属于对该经营性用房的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进行的合理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不应认定为侵权。因此,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认为被上诉人祝青太设置广告牌系占用公共通道外墙面,对全体业主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该广告牌是否占用一楼业主的外墙部分,从而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认为一、二楼之间以楼板为界,被上诉人祝青太的广告牌已经超出楼板界限,对一楼构成侵权。经审查,被上诉人祝青太安装的广告牌是按《泸州市城区户外广告定点登记证》确定的尺寸(长10米宽1.3米)予以安装,安装于二楼阳台对应的外墙面。虽然该阳台外侧承重梁有部分延伸到二楼楼板以下,但该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仍属于二楼阳台对应的外墙面,被上诉人祝青太以其二楼阳台对应的外墙面为界安装广告牌符合相关规定,属于对其承租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外墙面进行合理使用,对一楼业主不构成侵权。因此,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认为被上诉人祝青太安装该广告牌超出楼板界限对一楼业主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今燃、张宏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