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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席炳成与被告周有德、张二力、王有位、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炳成,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王有位,周有德,张二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65号原告席炳成,男,1962年4月7日生,回族。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代表人王有位,经理。被告王有位,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有德,男,1952年6月15日生,回族。被告张二力,男,1956年8月2日生,回族。以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周有德、张二力委托代理人马忠福,男,1959年7月8日生,回族。原告席炳成与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王有位、周有德、张二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炳成诉称,2012年4月1日因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马则乃拜等七人(共九份合同)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原告出面调解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人达成协议,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同意每份合同赔偿违约金35000元(合同约定为50000),共计315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2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被告同意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院内大门至硬化路南段,西至砖厂围墙,东至水渠边到办公室、宿舍、温室抵押,逾期不能付清,马则乃拜等七人可以拍卖。2012年5月8日因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未支付七人的违约金,被告张二力书写一份承诺,七人土地纠纷暂时由席炳成承担,如王有位付不了款,张二力耕种的土地全部给原告。2012年6月5日周有德又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如王有位付不了原告的款,周有德与张二力耕种的土地归席炳成。王有位在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人的协议上注:此款已由席炳成处理。2012年7月2日席炳成将马则乃拜等人的款付清。2013年4月1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给席炳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将借原告的款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抵押物的使用权归席炳成。但被告王有位到期仅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30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5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加损失费1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加损失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辩称,原告诉状所言不属实,颠倒黑白,无理取闹。王有位自开办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到现在这种状况,全部是席炳成造成的。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存在,被告不同意偿还,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180亩土地已经租给了原告,一部分原告在种,一部分没有种,租金一直没有向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交纳,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180亩土地。被告王有位辩称,答辩意见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一致。被告周有德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原告主张的也不是借款,是七户人员在合同中的款项。被告张二力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只是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看门人,被告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被告王有位申请,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有位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王有位。经营范围和方式:牛羊育肥,蔬菜、中药材、花卉种植,苗木培育等。在经营期间,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多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1年3月7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格尔木日报在登报声明,凡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用户,请在2011年3月20日前到单位办理相关合作手续并按时交纳合作费用,逾期不交者,单位将终止合作协议。2012年4月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部分承包经营户发生土地纠纷,经原告席炳成调解,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马则乃拜等七户达成协议,被告王有位签字并加盖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的印章,确定如下协议内容“马则乃拜、马忠才、马卖索、马吉元、马八四、马艾米乃、孙勒赛,以上7人因土地纠纷,经协商甲方决定每户退违约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2年5月2日前全部付清,若付不清者,将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园内大门至硬化路南端,西至砖厂围墙,东至水渠边,其中院内办公室、宿舍、温室抵押,到期付不清者以上7人可以拍卖”。调解人席炳成在该协议中签字。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户承包户约定的违约金付款之日到期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未支付。2012年5月5日席炳成收到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给付的2万元,席炳成出具打印件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王有伟退地款,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下欠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到2012年6月5日还清。如还不清者,办公室原协议不变,任何人不得干涉。收到贰万元款不退。从还清欠款之日起,欠条和合同与其他协议全部退还。原告席炳成、被告张二力及王有位的哥哥王有朝在该份打印件中签字。三日后被告张二力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九户土地纠纷暂时由席炳成承担,于2012年6月5日前拿不到王有位支付的现金,办公室前、后院,张二里羊棚,北大门右侧第二个菜棚全部归席炳成所有,跟张二里毫无关系,到期办公室门口张二里亲自打开,归席炳成所有”,张二力在该协议中签名。2012年6月5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有位仍未付款,被告周有德又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张二力与周有德温室暂由其二人耕种。在还款期限内若还不清者,其使用权由席炳成收回。周有德与张二力在承诺中签字。同一月内被告王有位在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户承包户的协议中签字注明:此款已由席炳成处理。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有位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借席炳成支付给马则乃拜等31万元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整,自还清之日起席炳成所持有一切手续交给王有位,到期还不清的,原产权归席炳成所有”。上述事实,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户承包户协议、承诺书、收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原告述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马则乃拜等七人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原告出面调解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七人达成协议,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同意每份合同赔偿违约金35000元,因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其代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支付马则乃拜等七人的违约金315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4月1日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与马则乃拜等七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应就本人代为向马则乃拜等七人支付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予以陈述和举证。原告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7月2日将马则乃拜等人的款付清,庭审中又称其在格尔木河西转盘的农业银行取了款并在车里支付七人款项,收回合同付一户走一户,但未提交其取款凭证及马则乃拜等七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既不能证实其取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已将款项代为支付。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及收条不足以证实其与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及王有位、周有德、张二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以此向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及王有位、周有德、张二力主张偿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借款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炳成要求被告格尔木至信畜牧养殖场、王有位、周有德、张二力支付借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席炳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淑文审判员  王爱忠审判员  陈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