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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与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刘春,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莲琼,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彬,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圆快递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被上诉人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圆快递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霞,被上诉人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军,被上诉人刘莲琼、万庆彬、万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刘春驾驶“五心康鹿”牌三轮车为快递公司送快递。10时15分许,刘春驾车行至龙泉驿区驿都大道财经学院非机动车道路段与同方向靠路行走的万家全相撞,致万家全受伤。万家全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住院16天,产生治疗费26679.02元。后万家全于2014年12月22日23时28分死亡。2014年3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家全无责。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系万家全近亲属。2013年4月30日,快递公司与刘春签订《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约定:快递公司允许刘春在公司指定区域内开展快递业务,协议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快递公司为刘春提供统一的工作服、工作牌,刘春每天需在公司报到两次并因迟到等原因被公司处罚,报酬结算方式以快递量按一定方式计算。刘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以上事实有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与刘春、快递公司的一致陈述,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刘春所骑三轮车的合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住院的病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死者的户口本、社保卡、亲属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队案卷材料:对刘春于2013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6页、2014年4月1日询问笔录两份7页、2014年4月15日询问笔录3页、2014年4月30日询问笔录3页,刘春陈述材料一份,对谢贵秀2013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对万庆彬的2014年1月2日的询问笔录1份3页、对苏翠英2014年1月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事发现场照片8张。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及刘春对上述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快递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刘春与快递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不是为公司履行工作职务,而是在完成承揽工作,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他人受损的由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刘春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刘春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万家全因医治无效死亡,故刘春应当赔偿万家全近亲属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的相应损失。关于快递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春与快递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刘春作为快递公司雇员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一、刘春在事故发生后,交警所作笔录中陈述当天是在吉祥电子厂送完快递到一下送快递点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贴有醒目的快递公司宣传标志。在庭审中刘春陈述也与该笔录记载一致,因此可以确定事发当天刘春正在投送快递过程中;二、快递公司为刘春提供有统一的工作制服、工作牌,刘春还需每天两次在快递公司报到且还因迟到等原因受到公司处罚,故快递公司对刘春的工作期间的行为加以了实际控制;三、刘春工作时使用的车辆为自己所有,但不能仅凭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所有人而断定刘春与快递公司形成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四、刘春与快递公司虽签订有“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但从刘春的工作方式、报酬支付、行为控制等方面,均不能确认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实质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刘春与快递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且事发时刘春投送快递系正在为快递公司履行雇佣活动,故快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刘春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快递公司承担。刘春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无法律规定或证据证明该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刘春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刘春垫付的费用,作为车辆一方,应当先行扣除,扣除后由刘春与快递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万家全于2009年由未征地转已征地,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2368元,各方当事人对万家全计算死亡赔偿金14年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共计313152元;2、医疗费26679.02元,有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刘春垫付1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予以确认;4、营养费32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住院16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020元;6、丧葬费20897.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万家全近亲属处理丧事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人每人7天,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共计1603.1元(41795元/年÷365天/年×2人×7天/人);8、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的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损失共计384791.62元,扣除刘春已支付的91900元,余额292891.62元由快递公司赔偿。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292891.62元;二、驳回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刘春负担(此款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已预交,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宣判后,原审被告明圆快递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明圆快递公司与刘春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春自负盈亏,况且刘春还与康钦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大面镇的快递业务。因此刘春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明圆快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春答辩称,刘春与明圆快递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对工作时间、地点、标准双方均有明确约定。而且刘春是自然人没有快递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刘莲琼、万庆彬、万庆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结果。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明圆快递公司与刘春签订了《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圆通公司允许刘春在指定区域开展快递业务,刘春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该协议第十二条就派送快件、收取快件的结算方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刘春获得了明圆快递公司在龙泉驿区大面镇范围的快递派送和收取业务,并且独立自主经营购买快递所需面单,并自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从事快递业务。明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刘春每月结算派费(派送快件费用)、转款(收取快件费用)、负担部分场地租赁费用。2014年3月30日刘春与康钦华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大面镇圆通快递业务,合作期间盈亏各负担一半,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各自承担。并且对费用结算进行明确的约定。认定以上事实有:《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书》、刘春与康钦华签订的《合作协议》、明圆快递公司与刘春每月进行结算表格、收款收据存根。其余所查明的2013年12月4日刘春在驾驶自有的三轮车从事快递业务时致万家全死亡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明圆快递公司所提其与刘春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刘春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刘春与明圆快递公司签订的《圆通网络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实际结算方式看,刘春是以承包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明圆快递公司授权其独立自主在大面镇片区以圆通公司名义从事快递派件、收件的业务。刘春与康钦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巧好印证刘春独立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本案中刘春以明圆快递公司名义从事快递过程中致万家全死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当由明圆快递公司承担责任。因该协议效力仅能够约束协议内部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明圆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圆通网络承包协议》向刘春进行追偿。对原判认定刘春与明圆快递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明圆快递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虽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该部分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312元,由上诉人成都明圆通达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