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巧华与田磊彩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华,田磊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黄巧华,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黄巧华诉被告田磊彩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正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福利彩票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随单位在绩溪县的建设工程工作。被告在绩溪县工作期间,常在原告的彩票点购买彩票,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彩票款38000元。后多次归还,现在还欠28000元彩票款。现被告已经随单位撤离绩溪,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彩票款。被告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系从事彩票销售行业;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彩票款28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巧华28000元(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7XXXX04000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