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进雄与施祖盈、唐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雄,施祖盈,唐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8号原告钱进雄。委托代理人朱晓洁,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祖盈。被告唐玉荣。原告钱进雄为与被告施祖盈、唐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盈、唐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进雄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同日,被告施祖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原告也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施祖盈、唐玉荣未作答辩。原告钱进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祖盈、唐玉荣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3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祖盈向原告钱进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事实。3、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花城支行业务专用章),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取款49900元,其中的30000元系用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施祖盈、唐玉荣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祖盈、唐玉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施祖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还款。同日,由被告施祖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施祖盈向原告钱进雄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祖盈向原告钱进雄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祖盈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玉荣对被告施祖盈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祖盈、唐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祖盈、唐玉荣归还原告钱进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祖盈、唐玉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祖盈、唐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