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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子,是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景欣,是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辩护人李敬子、薛景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经密谋后,于2014年6月至7月1日期间,接受邓某权等人参与世界杯足球赛、欧洲足球联赛等球赛赌博,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提供网址、账号和密码,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接受邓某权等人的投注,记录各人的投注内容和金额,被告二人接受投注额共计人民币4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权、邓某权、李某辉、邓某江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记账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敬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初犯、偶犯,犯罪后能主动自愿认罪,并愿意预缴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于从犯,并结合其上述从轻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虽分工各有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应对被告人李某甲认定为从犯,另外,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罪刑不相当,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薛景欣提出对指控的赌博罪名和查明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丙属初犯、偶犯,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并愿意预缴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意见,因与其罪刑不相当,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