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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执字第07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胜旺与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旺,程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785-1号申请执行人张胜旺,农民。被执行人程旭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胜旺与被执行人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程旭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胜旺借款4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执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月息2%为限);冯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旭升追偿;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10250元,由程旭升、冯冲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程旭升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车夫山镇大蒜市场新庄段枣泗路东侧江苏俊衡蒜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一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7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