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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建伟与唐宽友、吴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伟,唐宽友,吴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牛建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窦兴新��居民。被告唐宽友,居民。被告吴红涛,居民。原告牛建伟与被告唐宽友、吴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新、被告吴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伟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唐宽友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超一天罚10%,并由被告吴红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宽友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吴红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红涛辩称,我为唐宽友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我愿意帮助原告向被告唐宽友要回借款本息。被告唐宽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宽友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牛建伟借款30000元,约���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唐宽友到期不还,每超一天罚10%。当日被告唐宽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吴红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宽友。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归还。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宽友向原告牛建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唐宽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红涛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内向被告吴红涛主张权利,故被告吴红涛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超期罚款的约定,实质为逾期支付违约利息的约定,不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宽友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牛建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