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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有与郭二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郭二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范有,男,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郭二增,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范有诉被告郭二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被告郭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有诉称,其经由姚志军介绍于2013年8月25日至被告郭二增承包的位于沟子板大盛魁工地做木工,共计20多天。完活后,被告郭二增一直未给付工钱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范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二增偿还其工资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二增辩称,工程系承包于姚志军,后姚志军雇佣原告范有做木工。认可向苏成出具欠条一张,但否认拖欠原告范有工资5000元,对原告范有所述做木工活的时间只认可11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有经由姚志军绍于2013年8月25日至被告郭二增承包的位于沟子板大盛魁工地做木工,共计11天,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范有出具了由被告郭二增于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的结算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郭二增拖欠原告范有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二增对结算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结算条系向苏成出具,非原告范有,且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二增又称,其已经清欠了原告范有的工资,并出具了由其亲自记录于笔记本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事实,但原告范有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被告郭二增申请证人姚志军出庭作证,姚志军当庭指出原告范有与被告郭二增系雇佣关系,且原告范有已从被告郭二增处领取工资2600元,同时认可结算条系向苏成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范有与被告郭二增是否为雇佣关系;(二)被告郭二增是否拖欠原告范有工资5000元未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范有经由姚志军绍于2013年8月25日至被告郭二增承包的位于沟子板大盛魁工地做木工,共计11天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范有出具的由被告郭二增于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的结算条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且被告郭二增对欠款人处”郭二增”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条中明确写有”欠5000元”的字样,可以证明原告范有与被告郭二增间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故对该结算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二增向本院提交的由其亲自记录于笔记本的证明系其本人所记,且原告范有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姚志军当庭认定由被告郭二增于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的结算条系向苏成出具,但考虑到姚志军与被告郭二增关系密切,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郭二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条系向苏成出具,故对证人姚志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二增拖欠原告范有工资5000元,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范有受雇郭二增做木工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被告郭二增拖欠原告范有工资5000元未付,应当依法支付,故对原告范有要求被告郭二增偿还其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二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内给付所欠原告范有的工资5000元。如果被告郭二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二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