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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健诉被告李福、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健,李福,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康健,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福,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美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级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健诉被告李福、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原告申请变更当事人撤回了对王进良的起诉同时追加李福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李福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健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境内左庄路口南9.3米处,李福的司机黄国义驾驶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处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刘亮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QR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R7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康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国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4天,出院后经驻马店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福,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一、被告李福、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2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本人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项目我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保单无误,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45分左右,李福的司机黄国义驾驶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境内左庄路口南9.3米处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刘亮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QR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QR7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康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国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7186.11元,另有门诊花费117元。出院诊断为:一、开放型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损伤;2、右侧额部急性硬模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6、鼻骨粉碎性骨折;7、面部皮肤多发伤;8、上颌骨骨折;9、左侧眶外壁骨折。二、骶骨骨折?三、牙列缺失;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康健系非农业户口,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商品零售。康健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康永泰,2006年12月1日出生。次子康永和,2009年9月23日出生。康健的父亲康国华,1957年3月29日出生,母亲汪社1955年11月23日出生。康国华、汪社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本案权利人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福陈述其与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次事故还造成刘亮车辆损失,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129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偿刘亮财产损失25000元。《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国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福作为黄国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7303.11元。原告请求的300元充值费不属于已经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4045元,计算为34045÷365×198天=18468元。原告请求15785.6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请护工护理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供亲属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照其亲属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据此计算为24391.45÷365×54天×2=7217;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4天=1080元;5、营养费:10元×54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父母15726.12元×(20×2)年×10%÷2人=31452.24元,原告儿子15726.12元×(8+13)年×10%÷2人=16512.43元,合计96747.57元。原告请求91485.3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鉴定费按照票据确定7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111.01元。由于李福所有的豫P3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5785.6元,护理费2326元,残疾赔偿金85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9411.01元(已扣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福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福和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健损失共计169411.01元;二、被告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健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李福负担3680元,原告康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俊军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