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冉宏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祥,冉宏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祥,又名刘发国,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宏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冉宏春与原审被告刘志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刘志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刘军以圣奇建司重庆云阳工业园区C区二期安置房BT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刘志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军将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二期安置房BT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单项劳务工程任务承包给刘志祥。2011年7月,冉宏春与刘志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二期安置房BT建设工程,建筑面积4号、8号、9号、10号共计大约19306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实行劳务分包:即包人工工资、包工用具、机械设备、包质量、包进度;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00元计算,以后不再受任何价格因素而调价,挡墙按模板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安全事故费用2000.00元内均由冉宏春自行解决,超出部分由刘志祥负责。合同签订后,冉宏春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6月完工并交付刘志祥。庭审中冉宏春与刘志祥认可:1、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二期安置房BT建设工程4号、8号、9号、10号工程建筑面积为19308.56平方米;2、增加的雨棚支模为401.70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3、冉宏春工人受伤支出7000.00元;4、冉宏春在施工过程中在刘志祥处借支606500.00元。刘志祥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冉宏春举示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页发包方部位刘发国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发国签名打印字迹是源自同一人书写。刘志祥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冉宏春与刘志祥为劳务款的结算、支付等产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圣奇建司承建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二期安置房BT建设工程项目1-12号安置房,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给刘志祥,刘志祥将该项目的4、8、9、10号楼工程的支模劳务发包给冉宏春,双方于2011年7月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建设面积每平方米37.00元计价,挡墙安模板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施工中增加雨棚支模401.70米,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款119967.7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刘志祥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亲自签名,约定价格不是其真实意思,希望按照与其他木匠订立的合同价格每平方米34元进行结算;冉宏春借支606500.00元,还有为冉宏春垫支的材料款没有扣除。圣奇建司在一审中辩称,圣奇建司与冉宏春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刘志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也是34.00元,说明该单价合理,且刘志祥否认合同��真实性,合同存在变造的可能,不应认定结算单价为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志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劳务的资质,其与刘军的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刘志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冉宏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等于所有条款均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约定应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现冉宏春已经提供劳务且不能返还,刘志祥应当向冉宏春补偿劳务款。刘志祥主张工程单价为34.0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7.00元/平方米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19308.56平方米,劳务款为714416.72元(19308.56元×37.00元/平方米=714416.72元);新增雨棚面积及单价双方均认可,雨棚劳务款为6025.50���(401.70米×15元/米=6025.50元)。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费用2000.00元内由冉宏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祥承担。扣除冉宏春在刘志祥处借支的606500.00元以及安全事故费用2000.00元,刘志祥尚下欠冉宏春111942.22元劳务款。刘志祥主张代冉宏春垫支的费用没有扣减,但提供的票据上均没有冉宏春的签字确认,冉宏春也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冉宏春只是与刘志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只能请求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故应当由刘志祥支付劳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宏春���务款111942.22元;二、驳回原告冉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刘志祥负担。刘志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向冉宏春支付劳务款34416.00元;3、由冉宏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刘志祥与冉宏春没有签订涉案合同,冉宏春举示的涉案合同系伪造,其中37元/平方米的条款并非刘志祥书写,且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日常习惯。本案工程款只能参照刘志祥与其他人约定的单价34元/平方米结算;2、刘志祥代冉宏春垫支的材料费用19300.00元,为涉案工程开支扫尾费用2300.00元,一审判决均未从结算款中扣除。冉宏春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祥在二审中出示了一份证据“领款单”,拟证实为涉案工程扫尾开支2300.00元。冉宏春认为,该证据早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刘志祥出示的证据为一份“领款单”,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2300.00元”,备注栏内为“4号、8号模未切完,8号、9号打混凝土”,落款为王茂才等二人,付款单位或姓名栏中为空白。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1月18日,并非二审期间新出现的证据,又无付款人情况,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给付的涉案工程劳务款111942.22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给付的涉案工程劳务款111942.22元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冉宏春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7.00元/平方米计算。虽然刘志祥在一审中抗辩该合同中的签名非其亲自签署,但经过司法鉴定,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务款按照37.00元/平方米结算并无不当。刘志祥请求按照34.0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刘志祥在一审中已抗辩结算时应扣除垫支的材料费用,但因冉宏春不予认可,且举示的票据上均无冉宏春的签名,一审判决未予采纳。根据涉案合同,刘志祥提出应扣除垫支的步步紧、拉杆、套管等材料均在冉宏春承包的范围内,在冉宏春不同意扣除且刘志祥未能举示冉宏春签字认可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刘志祥提出应从劳务款中扣除垫支材料费用19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冉宏春不认可涉案工程存在扫尾费用2300.00元,刘志祥又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该项事实。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志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刘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