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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冒用其亲属吴建华的身份信息办理护照后,于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利用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24次。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吴某甲到俄罗斯经商,在经商期间因被罚款的原因,俄罗斯对其不发商务邀请函。2007年3月19日,吴某甲冒用其亲属吴建华的身份信息办理护照后,于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利用该护照出入中俄国境24次。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吴某甲出入境信息;4、吴某甲冒用吴建华办的出国申请表;5、吴建华的身份证明;6、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吴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