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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阮春道,程武红,叶权申,毛舟英,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徐晓微、高赛亚。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高法。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义。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洁。被告: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权申。被告:阮春道。被告:程武红,被告:叶权申。被告:毛舟英。被告:林加翠。被告:周骅。被告:阮道光,。被告:徐志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阮春道、程武红、叶权申、毛舟英、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赛亚、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本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阮春道名下的房产及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16最抵字31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74、5××7、59××71、5××2、59××75、5××9、59××52、5××7、59××78、5××1、5××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和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7万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原温州瑞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质字034号,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年16最保字085号,合同约定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8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53号,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7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阮春道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最保字262号,合同约定被告阮春道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程武红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权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6号,合同约定被告叶权申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毛舟英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加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5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加翠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7号,合同约定被告周骅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阮道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8号,合同约定被告阮道光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勇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0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16贷字17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6%)执行,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9%),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按约发放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为温交银2013年16贷字177号,温交银2013年16贷字178号,温交银2013年16贷字179号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2013年12月20日结息,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息769999.9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上述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时,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息769999.9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4日,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4007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3.若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在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00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4.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81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715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当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阮春道、程武红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叶权申、毛舟英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林加翠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周骅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被告阮春光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被告徐志勇对上述债务在1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3.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变更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4.被告阮春道、程武红、叶权申、毛舟英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二份;5.被告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身份证各一份;6.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据2-6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8.借款凭证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事实成立。10.房产证、土地证各十二份,证明房产、土地权属。11.房产他项权证十二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2.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质押事实成立。1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股权质押合法有效。14.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保证事实成立。15.本金及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欠息事实。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本案起诉时,贷款并未到期,现在虽然已经到期,故罚息应当从到期日开始计算。2、被告偿还本金4074034.57元,这部分应当扣除。3、2014年7月起,双方一直在协商,并初步达成方案,原告也已经上报上级审批,希望本案能协商调解。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已逾期贷款本金扣收凭证一份,证明已经偿还贷款本金55199元。其余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6,认为除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的以外,其他的均无法确定;证据7-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14,认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15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另一笔贷款。其余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14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的复利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系用于归还另案贷款,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原温州瑞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在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为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于次日在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温州瑞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欠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1223333.33元(其中截止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86666.66元),罚息130万元,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在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质押财产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阮春道、叶权申、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武红承诺以其与被告阮春道、被告毛舟英承诺以其与被告叶权申的共同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阮春道、程武红、叶权申、毛舟英、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23333.33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罚息为130万元;之后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期内利息586666.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223333.3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计算,对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74、5××7、59××71、5××2、59××75、5××9、59××52、5××7、59××78、5××1、5××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16最抵字3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07万元。三、如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质字0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四、被告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16最保字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1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15万元为限。六、被告阮春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6最保字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被告程武红以其与被告阮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七、被告叶权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被告毛舟英以其与被告阮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前述责任。八、被告林加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九、被告周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16最保字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十、被告阮道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十一、被告徐志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16最保字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十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1070元,由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君庭置业有限公司、苍南瑞新置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新皮革有限公司、阮春道、程武红、叶权申、毛舟英、林加翠、周骅、阮道光、徐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