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春花与被告李翠花、徐清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花,李翠花,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范春花,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董哲斌、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翠花,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徐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个体,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范春花与被告李翠花、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范春花的申请,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109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李翠花、徐清座落于南平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花、徐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可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为月利率2.5%,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翠花、徐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凭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22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息2.5%,按季结算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至李翠花账户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花、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就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证据一、二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借款期限6个月,且该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备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两���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翠花、徐清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2.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花、徐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为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应予归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李翠花、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相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花、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春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5元,诉讼保全费16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25元,由被告李翠花、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赵必富人民陪审员 范久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