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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承租了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路圩一村前巷8号301房。黄某分别在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1月初的一天、12月2日21时许,共计3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另案处理)在该301房吸食毒品。2014年12月6日14时30分许,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