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学兰、任百明与王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兰,任百明,王星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郭学兰,女,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百明,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星星,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郭学兰、任百明与被告王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郭学兰、任百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郭学兰、任百明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学兰、任百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郭学兰、任百明负担。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