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颜彩英与颜张汶、张文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彩英,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74号原告:颜彩英。被告:颜张汶。被告:张文琴。被告:张琴芳。被告:张琴云。被告:詹幼玲。被告:张秋洁。原告颜彩英诉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彩英、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彩英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彩英起诉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判决,杭州市凤鸣苑X幢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颜彩英享有48.7882平方米所有权份额,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各享有5.0104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詹幼玲、张秋洁各享有1.6701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现凤鸣苑X幢XXX室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被告张琴芳以自己有五个平方米的产权为由要求使用该房屋,经常上门,采用胶水封堵钥匙孔、大声敲门等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原告多次与张琴芳发生纠纷,影响到楼上、楼下邻居的生活。为此,所在社区、街道调委会、110出警多次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张琴芳的行为已经对其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为能使原告安享晚年,故申请法院对凤鸣苑X幢XXX室的房屋进行析产,请求法院判令:1.按2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面积,共计面积23.3818平方米;2.诉讼费按房屋比例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彩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X幢XXX的房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按照鉴定机构评估后的价格买入其他几名共有人名下的共计23.3818平方米的房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彩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48.79平方米的份额。2.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事实。3.房屋门锁、胶水,证明被告张琴芳多次将涉案房屋的门锁用胶水堵住,将原告家中的门锁破坏。4.告知一份、收条一份、自制时间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琴芳到原告家中进行骚扰的时间情况。5.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浙众诚所评(2015)字第02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X幢XXX室在2015年3月20日市场价值为1696645元(单价人民币23509元/平方米)。被告颜张汶答辩称:不同意卖出其所有的份额。被告张文琴答辩称:愿意以15万元将其所有的份额卖出。被告张琴芳答辩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已经解决了涉案房产的权属分割问题,因此法院不应立案,即使立案也应驳回起诉。被告张琴芳不同意卖出自己所有的份额,要求继续使用。被告张琴云答辩称:如果原告能保证其在去世前不将房产转让,愿意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其份额。被告詹幼玲答辩称:愿意放弃自己的份额处分权,由原告处理。被告张秋洁答辩称:愿意放弃自己的份额处分权,由原告处理。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颜彩英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琴芳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出有因。本院对张琴芳多次到涉案房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对涉案房屋门锁进行破坏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均表示不同意以评估价格卖出自己的份额。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颜彩英与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X幢XXX室由颜彩英享有48.7882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各享有5.0104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詹幼玲、张秋洁各享有1.6701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现原告欲分割该套房屋,主张由己方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并给予各被告金钱补偿,未得到被告的同意,遂诉至本院。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20日市场价值为1696645元(单价人民币23509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本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颜彩英与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的法定继承纠纷,而本案系原告颜彩英与各被告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存在一事二诉问题,法院有权受理。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X幢XXX室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颜彩英享有48.7882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各享有5.0104平方米的份额,被告詹幼玲、张秋洁各享有1.6701平方米的份额。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鉴于涉案房屋原告颜彩英享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且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故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按照评估机构的估价折价后向六被告支付补偿款,合理合法。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696645元(单价人民币23509元/平方米),按照六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原告应分别向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支付补偿款117789.49元(23509元/平方米×5.0104平方米),应分别向被告詹幼玲、张秋洁支付补偿款39262.38元(23509元/平方米×1.6701平方米),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詹幼玲、张秋洁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颜彩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下城区凤鸣苑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17平方米)归原告颜彩英所有;二、原告颜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各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7789.49元;三、原告颜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詹幼玲、张秋洁各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9262.38元;四、驳回原告颜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颜彩英负担3200元(已预缴),被告颜张汶、张文琴、张琴芳、张琴云各承担330元,被告詹幼玲、张秋洁各承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