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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林X,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X,江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X,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林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4500元,借款期限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也未说明理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500元为准,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止,其中2015年2月22日以前的利息为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天,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为192000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但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其上述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36500元(192000元+44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虽然有些偏高,但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自动履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借款本金192000元的于2014年12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借款445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X借款本金236500元。二、被告袁X还应支付原告林X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金236500元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1元,被告袁X承担2400元,原告林X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