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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3月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潘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某在华阴市政府广场南边的“单行道”酒吧喝完酒后,步行回家途经华阴市南环路“高栋名烟名酒店”门口时,潘某某发现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潘某某将该车向西骑行七、八米远后下车,接着周某某独自一人将该车骑回家,后周某某在归还该车的途中翻车,将该车丢弃于西关村大队部门口。后潘某某的亲属将该车找到并交到公安机关。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925元。庭审另查明,失主杨某与周某某、潘某某达成协议,杨某对二人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张某某、苗某某、潘某乙、杨某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周某某、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朋友劝说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在归还电动三轮车的途中发生翻车意外而放弃归还,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潘某某被刑拘后其亲属找到电动三轮车并交到公安机关,应视为退赃;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