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宾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海德大酒店对面的浩浪网吧,盗走一辆纯白色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200元)、一部步步高白色VIVO手机(价值1080元)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7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铃木王牌电动车和步步高VIVO手机发还给失主。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宾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宾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南洲南路海德大酒店对面的浩浪网吧二楼,趁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了陈某某电动车钥匙一串、冯某某的步步高白色VIVO手机和李某某的红米NOTE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宾某又到网吧一楼临时停车场,用盗得的钥匙将陈某某的一辆纯白色铃木王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13*****,电动机号:60*********)盗走。被告人宾某将红米NOTE手机出卖,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铃木王牌电动车和步步高VIVO手机归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步步高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被盗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官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合格证、收据复印件,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宾某退赔失主李贤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九元。三、追缴被告人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