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海林诉被告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林,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白海林,男,汉族,公务员,现住达拉特旗。被告张霞,女,汉族,职工,现住达拉特旗。原告白海林诉被告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林,被告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证人托娅、伊占斌、郭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林诉称,原告曾在贾忠义诉张霞一案中为被告担保,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代被告张霞履行了2万元的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垫付的欠款,但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在我与贾忠义的借贷案件中,原告的确是我的担保人,除了原告,还有另外三人也是担保人。我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把担保人垫付的借款都偿还清了,那个案子早已经结案了。在那个案子中原告一共给我拿了2万元,我在那个案子审理过程中就给原告还了12000元,后来在公安局门前又还他3000元,还有5000元是通过另外一个担保人托娅给原告稍回去的,因此原告替我垫付的钱我已经给原告还清了,那个案子已经都结了7、8年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现在又突然向我主张借款,我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白海林提供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款收据原件2支,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和10月14日分两笔替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执行的过程中,原告说交了2万元的案件款,但是具体原告是否交了这个钱,我也不清楚,以法院的执行案卷中证据为准,因为已经经了法院,所有程序都按照法院的程序进行。(二)被告申请证人托娅、伊占斌、郭宏出庭作证,三证人发表证人证言称,他们三人和原告白海林共同为被告张霞向贾忠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来贾忠义把被告张霞起诉到法院,并且将所有担保人的工资都冻结了,在那个案子审理的过程中,张霞给每个担保人付了12000元,在那个案子进入执行程序后,所有担保人都代被告张霞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但此后被告张霞已经将我们替她偿还的钱都给我们还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我认可被告在贾忠义与被告张霞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给我支付过12000元的事实,但是在那个案件中,法院把我的工资冻结了,我怕引起家庭矛盾,为了让债权人给我把工资解冻,我就把这12000元给了债权人贾忠义的妻子景平,在那个案子的执行程序中,我又给执行局交了2万元案件款,这2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给我,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把他们的钱还清了,不能证明被告把我的钱也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霞向贾忠义借款20万元,原告白海林和案外人托娅、伊占斌、郭宏共同给张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22日,贾忠义以张霞、白海林、托娅、伊占斌、郭宏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达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贾忠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案原告白海林承担了2万元的还款责任。该案已执行终结。另查明,在(2008)达民初字第13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张霞分别给本案原告白海林和案外人托娅、伊占斌、郭宏付了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海林为被告张霞向贾忠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承担了2万元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霞对于原告白海林承担的2万元还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霞辩称,在贾忠义起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原告白海林支付了12000元,对此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上述12000元,其在贾忠义案件审理过程中,付给了贾忠义的妻子景平,因该12000元未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从案件款中予以核减,故不能视为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履行了12000元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张霞支付给原告白海林12000元应从其欠付原告的20000元中予以核减。被告张霞辩称,其在公安局门口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委托案外人托娅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而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海林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