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祁锦绣诉丁传记、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锦秀,丁传记,刘润顺,卢凤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145号原告:祁锦秀,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510栋4单元5层25号,身份证:210304196802281835。委托代理人:祁岩,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12号,身份证:210304197109211243(系原告祁锦秀妹妹)。被告:丁传记,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小溜村43号,身份证:370223197307043111。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润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东新村749号,身份证:370223197207260418。委托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凤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西村,身份证:37028419831004003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连路211号(帝邦数码城),组织机构代码:78757244-X。代表人:卢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锦秀与被告丁传记、刘润顺、卢凤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岩,被告丁传记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刘润顺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卢凤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锦秀诉称: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丁传记驾驶鲁BGP275号轿车沿泊里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里卫生院东侧,将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开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粉碎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2014年7月5日原告到辽宁省大连市解放军201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26日在长春微创肛肠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传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润顺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5279.84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6280.00元、交通费8293.00元、营养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3867.00元、住宿费2200.00元、财物损失7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50.00元、车辆保全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9.00元,共计268342.84元,被告丁传记已支付51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84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传记辩称:肇事车辆投缴机动车交强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祁锦秀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80000.00元。被告刘润顺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润顺有偿借用给被告卢凤光使用,车辆借用给被告卢凤光时车况良好,并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投缴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借用人卢凤光其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卢凤光在刘润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给无证的丁传记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不在刘润顺实际控制之下,刘润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凤光辩称:丁传记驾驶车辆时卢凤光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道路交通法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传记驾驶的鲁BGP275号车辆,其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润顺,被告刘润顺将该车辆有偿借给被告卢凤光使用,被告卢凤光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丁传记使用。2014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丁传记驾驶鲁BGP275号轿车沿泊里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泊里卫生院东侧公交车站东侧,将在路边的祁锦秀、赵光撞倒,致祁锦秀、赵光不同程度受伤,该车受损;随后该车又与李宁顺向停在右侧路边的鲁BL9C8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传记弃车逃逸,后让其弟顶替。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丁传记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夜间驾驶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对面来车灯光炫目时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让他人顶替。丁传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丁传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GP275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指关节脱位、多处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4年7月5日原告到辽宁省大连市解放军201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26日在长春微创肛肠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5279.84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被告车辆,本院裁定予以扣留,并收取原告保全费320.0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79.84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64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银行工资流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80.00元,提供护理人员祁岩、祁梦凡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需两人陪护的证明,被告仅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祁岩5月份的工资为全勤工资,未产生误工损失,其他月份的工资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829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00元,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64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00元,并提供住宿费单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财物损失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67.00元、复印费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4.00元,因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两处,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00元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9.00元,被抚养人为其女儿祁佳美(2004年7月27日出生),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00元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抚养义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物损失7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查,原告的手机因该次事故损坏,经鉴定损失为700.00元,鉴定费为100.00元。被告丁传记、刘润顺、卢凤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丁传记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外,扣除被告丁传记已经赔偿原告的51500.00元外,被告丁传记另需赔偿原告800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丁传记、刘润顺、卢凤光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丁传记给付原告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其医疗费50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其105000.00元,其他交强险赔偿款赔付给赵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登记信息、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传记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其违反车辆驾驶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该车辆投缴商业险,因被告丁传记无证驾驶,根据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予以追偿。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79.84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因原告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8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0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4478.00元(35227.00元÷365天×15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62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在未提供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227.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供需两人陪护的证据,故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177.28元(35227.00元÷365天×64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829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两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明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或实体违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9.00元,其被抚养人为女儿祁佳美,至定残之日止年满10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867.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2200.00元,其虽然提供住宿费单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00.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偿,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10、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00元,其中人身损害鉴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11、原告主张复印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279.84元、误工费14478.00元、护理费6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133.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以上共计227148.1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丁传记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丁传记、刘润顺、卢凤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3.00元,诉讼保全费320.00元,共计4873.00元,由原告负担23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5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