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杨某甲,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