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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彩琴、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彩琴,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琴,女。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彩琴、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K772**号货车系XX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9月20日14时15分左右,XX公司职工关红民驾驶豫K772**号货车带着案外人王安良沿本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南路交叉口北加油站东入口处拐进加油站时,与骑电动二轮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关红民负事故全责。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简单处理后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0日(共91天),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单侧臂毁损截肢(左上臂),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气液胸,4、左眼睑开放性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经过手术等对症治疗后,原告好转后出院,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共50天)。原告三次治疗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12171.42元、117990.5元、5792.51元。此外,原告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3000元,自解放军153医院出院后在该院购买价值455元的药品。原告伤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该鉴定所对义肢安装及维护费用也作出了评定。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元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湖北省康复器具辅助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两鉴定所分别出具了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残肢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目前售价17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125671元,经原告申请,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23元。原告母亲马凤兰生于1933年,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马凤兰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及子女护理。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职工关红民驾驶豫K772**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彩琴重伤。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关红民负事故全责。鉴于关红民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次事故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509.43(12171.42元+117990.5元+5792.51元+3000元+455元+100元)。2、误工费,自2013年9月20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3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123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8113.4元(3123元/月÷30天×174天)。3、住院护理费,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91天期间两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91天×2人=14480.7元;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期间一人护理,按照上述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3978.2元,上述两医院住院护理费合计18458.9元,原告主张14681.8元,以原告主张为准。4、伙食补助费30元×141天=4230元,原告主张273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5、营养费30元×141天=4230元,原告主张273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重新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为22398/年×20年×62%=277735元。8、残疾器具安装费,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岁的标准,为17800元×(24年÷2)=213600元。9、护理费,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50%,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为29041元/年×20年×50%=290410元。10、假肢维修费,本院酌定每个更换周期内的维护费用为安装费的15%,维护费为17800元×15%×12次=32040元。11、假肢维修的其他费用,(1)往返两次的交通费:204元×2人×2×12次=9792元;(2)住宿费:100元×2人×20天×12次=480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2人×20天×12次=14400元,共计79192元。12、被赡养人赡养费,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五年计算,按照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14821.98元×5年×62%÷6=7658元。13、二次手术费5000元。14、鉴定费33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118699.6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125671元,下余993028.6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873028.6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先予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43028.6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彩琴各项损失943028.6元;二、驳回原告张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判决赔偿医疗费139509.43元超出张彩琴诉讼请求。2、假肢费用和后期护理费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原审认定需要依赖是在没有考虑安装假肢后的情况下做出的。一审计算的安装假肢交通费不符客观实际,且不应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605925.17元(比一审判决减少337103.4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彩琴答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一审中诉求的医疗费是127428元,是许昌XX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部分医药费,并在一审中作证据出具。医疗费应当是共计139509.43元,所以上诉人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已充分考虑护理依赖的情形,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在河南安装假肢与事实不符,选择安装机构应根据伤情和鉴定机构建议。安装假肢需要锻炼,伙食费应当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的争议的内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医疗费用是否超诉讼请求;二是安装假肢费用和后期护理费应否同时得到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医疗费用是否超诉讼请求问题,因一审中张彩琴已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用12171.42元。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不再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安装假肢费用和后期护理费应否同时得到支持问题,病人安装假肢是为了恢复残缺肢体功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减少护理依赖。因此,应对安装假肢及因安装假肢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问题,一般而言,病人安装假肢后,其生活自理能力会有所提高,但应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伤者张彩琴上肢自肩部离断,受伤较为严重,即便是配制假肢其自理能力也会受到较大影响,原审法院依鉴定结果,按部分依赖护理等级计算相关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63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