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露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露露,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露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露露及其辩护人何昌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露露在开县云枫街道江北街与江北四街的交叉路口遇到陈某甲,两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陈某甲用手掐住王露露的脖子,王露露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某甲腹部捅伤。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露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露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露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露露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露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露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