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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白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津市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为被告治病花费几万元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比较固执,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加之外出做生意不顺利,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2年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仍然不好。后被告两次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构成轻微伤;4、离婚协议书(原告与其前夫),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私房一栋由原告与其儿子共有。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姻生活达8年之久,共同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彼此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仅为家庭琐事动手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已经很后悔自责。被告的工龄买断金和住房公积金约10万元,婚后与原告一同外出做生意全部亏损了。被告身患疾病未治愈,既无住房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报告及证明共7张,证明被告身患肺结核未治愈的事实;2、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对动手打伤原告的行为自责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报告及证明7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疾病已经治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一份,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查,该书面意见系被告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被告身患疾病,原告一直积极为被告治疗,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固执,加之共同外出做生意不顺利,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1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双方仍共同生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家务琐事打伤原告,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系再婚,经过了慎重考虑才结合成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事务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良性发展,但双方之间无大的原则性矛盾,目前夫妻关系仍可维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关于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主张,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应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等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仅一次因家务琐事打伤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从伤害手段、伤害后果及时间延续性方面判断,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