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与李舒韧、黎学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李舒韧,黎学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7号C、D1、D2栋49号铺。负责人毕锦骆。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舒韧,男,1986年×××××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身份证号码4406821×××××。被告黎学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身份证号码44010719×××××。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与被告李舒韧、黎学新保险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学新就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3年1月8日15时21分,被告李舒韧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沿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大道由北沙村往邓岗西门工业区路段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对向行驶的由郭逢才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及由许峰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许峰受伤,郭逢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舒韧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舒韧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驾驶过程中超速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峰、郭逢才不负事故责任。郭逢才的亲属就郭逢才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对原告提起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00元。案件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交纳了诉讼费用。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李舒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学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保险车辆的登记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舒韧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超速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郭逢才驾驶搭载许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逢才、许峰受伤,其中郭逢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李舒韧存在酒后驾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厢不符、超速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事故后逃逸等情形,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郭逢才的亲属余良全等人就郭逢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的部分赔偿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余良全支付了11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舒韧的准驾车型为C1E,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需要取得B1牌照,李舒韧的准驾车型显然不包括中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学新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李舒韧未取得与保险车辆车型一致的驾驶资格而驾驶保险车辆,且酒后驾驶,违法了禁止性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及生效判决,向第三方郭逢才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被告李舒韧追偿。被告黎学新作为保险车辆的车主,将保险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舒韧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对被告黎学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舒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12500元予原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二、被告黎学新对被告李舒韧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审 判 员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林建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