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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单立新与王彦福左东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新,王彦福,左东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单立新,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彦福,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左东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审程序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诉、上诉及请求和解。原告单立新诉被告王彦福、左东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福、左东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立新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黑D727**号自卸车与被告王彦福驾驶的黑EG58**号自卸车在同江市同街公路1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60950元、评估费1000元、吊车费5100元、误工费14200元,合计8125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黑EG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福、左东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王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彦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60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做价格鉴定评估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是正规发票,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实施救援费用5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六、证人高雪松。证明车辆维修期间产生误工费1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彦福、左东阳为向法庭出示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但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黑D721**号自卸车与被告王彦福驾驶的被告左东阳所有的黑ED58**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该事故经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ED5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同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黑龙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60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彦福驾驶的黑ED5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本车以外的的车辆造成毁损,同时黑ED58**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彦福、左东阳无需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以其当庭提供的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实际数额应扣除交强险已经理赔的2000),应为58950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以其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应为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1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9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100元,合计650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赔偿原告单立新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凤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