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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无职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华安里新村四路248号一私房,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租住的5楼房间和被害人王某租住的4楼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家中的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MERCURY牌MW310R无线宽带路由器和被害人王某家中的1个价值人民币10元的黑色手电筒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某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