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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四军、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四军,彭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四军。被告彭玉。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四军、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四军、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谭四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被告彭玉系被告谭四军妻子。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谭四军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40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四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元,利息404.8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四军、彭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谭四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7.95‰。到期后,被告谭四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404.88元(已算至2015年3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谭四军与被告彭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四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四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四军与被告彭玉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玉应当共同偿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四军、彭玉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04.88元(已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四军、彭玉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