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道俊与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道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79号原告:吕道俊。委托代理人:孙明丽,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3601户,组织机构代码:68259186-3。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董事长。原告吕道俊与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道俊委托代理人孙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道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协议,服务于该公司海轮“泉城”轮,担任二副职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离职下船。被告海诺公司尚拖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至今未付。根据劳务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完成协议离船后,被告海诺公司应将其未领薪酬在离船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诺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050美元(折合人民币25110元)及利息。2、被告海诺公司支付原告回家路费及船上职务津贴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诺公司承担。被告海诺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吕道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船员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工资金额。证据二、原告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在“泉城”轮工作时间。证据三、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工资金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既不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吕道俊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协议,时间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海诺公司委派原告到“泉城”轮工作,担任二副职务。原告在船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薪酬2700美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离船后,被告应将其未领薪酬自离船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时足额发放薪酬,对无理克扣、拖延发放的,原告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索取。合同尾部约定被告将原告薪酬汇入原告妻子孙明丽武汉账户。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泉城”轮船东青岛顺和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就业协议,约定原告自当日起在该轮担任二副职务。2013年8月14日,原告上船工作担任二副职务,直至2014年3月13日离船,在该轮工作时间为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妻子孙明丽账户汇款共计931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海诺公司委派原告吕道俊到“泉城”轮工作,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薪酬。原告在该轮工作时间为七个月,每月工资标准依协议约定为2700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按原告起诉时人民币与美元汇率1:6.2计算)1171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3154元,尚欠24026元。原告诉请的回家路费及船上职务津贴8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离船后30天内支付其工资,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240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道俊一次性支付工资2402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吕道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吕道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吕道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