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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N10**号力帆牌黑色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屯东街超速行驶至10KV郊农线97号电线杆以东17.6米路段时,撞上同向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N10**号力帆牌黑色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安屯东街超速行驶至10KV郊农线97号电线杆以东17.6米路段时,撞上同向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会议记录、谅解书、被告人樊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悔罪表现、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祖哈丽努尔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