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民、李阳阳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民,李阳阳,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39号原告:李红民,男,汉族。原告:李阳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民、李阳阳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优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民、李阳阳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民、李阳阳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13日、2006年5月24日分别在被告代办员杨天德处存款5000元、10000元、14000元。杨天德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存款开户单,后原告取出400元,剩余28600元。2014年10月29日,杨天德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款项包括原告李红民的存款28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原告存款28600元及利息。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被告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杨天德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就要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13日、2006年5月24日分别在被告代办员杨天德处存款5000元、10000元、14000元。杨天德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存款开户单,后原告取出400元,剩余28600元。2006年杨天德涉嫌犯罪潜逃。2014年10月29日,杨天德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资金中包括原告李红民、李阳阳的存款28600元。本院认为:杨天德在担任临颍联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加盖个人私章的手段,吸取储户存款不入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39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杨天德为职务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天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临颍联社承担。杨天德吸取存款后未入被告临颍联社的帐户,属被告临颍联社内部管理不善。故被告临颍联社以原告李红民与杨天德系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红民、李阳阳与被告临颍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告李红民、李阳阳请求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存款2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民、李阳阳没有认真审查杨天德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存款凭证,有一定过错,请求被告支持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民、李阳阳存款286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民、李阳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优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