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佩吉与汪方浩、江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吉,汪方浩,江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徐佩吉。被告:汪方浩。被告:江必芳。原告徐佩吉为与被告汪方浩、江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期到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后被告仅归还16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一、2012年8月19日汪方浩出具的借条一份。二、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从事二手车生意,2012年8月19日,原告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被告,车价465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余欠款46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到同月30日止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后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陈述,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方浩出具借条所欠的款项实际为所欠购车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车后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购车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江必芳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故要求被告江必芳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称。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