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郭荔辉、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荔辉。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利公司)、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郭荔辉、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林建水、王洪才、郭荔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铭佳利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AA14050290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首付租金842740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3096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624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215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6月30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郭荔辉为被告铭佳利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铭佳利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铭佳利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3期计928800元;已到期之第4期租金309600元及未到期之第5-18期计34836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铭佳利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铭佳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铭佳利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铭佳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09600元)。4、被告铭佳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045080元(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3483600元为基数,按30%加计)。5、被告郭荔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铭佳利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铭佳利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3、《保证书》,证明被告郭荔辉对被告铭佳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铭佳利公司向原告提供800000元保证金。5、《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铭佳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28000元。6、汇款税单,证明原告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4720000元,其中首付租金抵扣842740元,同意书项下抵扣800000元保证金,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抵扣咨询服务费228000元,剩余284926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铭佳利公司。7、情况说明书三份,证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现场实物登载有出入,以现场实物登载为准。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铭佳利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4050290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设备出厂日期设备名称单位(台、套等)数量2014/1/13冲床台320**/1/15冲床套12014/1/15冲床套32014/1/15攻牙机台120**/1/15攻牙机台120**/1/15机械手台120**/8/26高速精密冲床台120**/8/26二合一套12013/11/11输送式高压清洗机台1合同并约定:价款人民币472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014年5月2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铭佳利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4050290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4720000元,租赁期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首付租金842740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3096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262400元,第13-18期租金,每期租金为2150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6月3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第四条关于“逾期利息”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关于“违约”第一项约定: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铭佳利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时,因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名称与实际租赁设备名称有出入,被告铭佳利公司就租赁设备的情况出具三份情况说明书:1、置放厂内的二合一剪裁机1套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二合一1套;2、号码为02239145-02239147、21887143、02774549-02774557的发票中的设备高速精密冲床VDC-2501.0000002台、二合一NC13001套、输送式高压清洗机全自动1台即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设备:高速精密冲床1台、二合一1套、输送式高压清洗机1台;3、置放厂内设备铭牌上的下述设备:设备名称厂牌型号制造号码数量与单位制造日期冲床SEYISN2-300EW-D300-065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4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7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4001台冲床SEYISN2-300EW-D300-066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951台20**年1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81台20**年5月即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中的设备:设备出厂日期设备名称单位(台、套等)数量2014/1/13冲床台320**/1/15冲床套12014/1/15冲床套3同日,被告郭荔辉及王洪才、林建水、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该《保证书》确认,被告郭荔辉及王洪才、林建水、昆山派乐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同意根据被告铭佳利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铭佳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3期租金计928800元,已到期之第4期租金计309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铭佳利公司亦未再支付租金。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铭佳利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铭佳利公司未支付租金总额为619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未到期租金3174000元的6%即190440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铭佳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铭佳利公司之间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铭佳利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铭佳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铭佳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铭佳利公司返还租赁物。该合同于被告铭佳利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为619200元,被告铭佳利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未到期租金3174000元的6%即190440元,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郭荔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铭佳利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荔辉对被告铭佳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荔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佳利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50290AB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物:设备名称厂牌型号制造号码数量与单位制造日期/出厂日期冲床SEYISN2-300EW-D300-065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4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7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4001台冲床SEYISN2-300EW-D300-0661台20**年5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951台20**年1月冲床SEYISN2-300EW-D300-0681台20**年5月攻牙机1台20**/1/15攻牙机1台20**/1/15机械手1台20**/1/15高速精密冲床VDC-2501台20**/8/26二合一(剪裁机)NC13001套2011/8/26输送式高压清洗机全自动1台20**/11/11三、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9200元。四、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0440元。五、被告郭荔辉对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收取10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