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兴诉被告张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伟兴,男,生于1994年4月1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金河乡石桥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雷,男,生于1979年12月10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负责人段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伟兴诉被告张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兴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19时40分许,原告张伟兴驾驶的陕CAF0**号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后,被被告张雷驾驶的陕CM89**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撞伤原告的摩托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脾破裂;4、闭合性胸部损伤;5、创伤性湿肺;6、血气胸;7、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张雷驾驶的陕CM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6410.9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雷承担。原告张伟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出院证;4、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6、户口本;7、工作证明;8、营业执照;9、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11、鉴定报告书;12、鉴定费票据;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张雷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伤是原告与另一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二轮摩托车司机逃逸,故原告的伤与被告张雷无关。另外,事故认定书不能做为审理本案使用,当时交警是为顾及原告的伤情才定的主次责任,事实与原告主张无关。被告张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交强险);3、垫付票据(565元);4、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对事实认可,事故责任不认可,我们应是无责认定,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1000元医疗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原告张伟兴驾驶陕CAF0**号二轮摩托车沿宝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北区门口西50米处,与另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伟兴驾驶的陕CAF0**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张伟兴被甩出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雷驾驶的陕CM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另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伟兴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肺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右3-5;左8-10);6、闭合性腹部损伤;7、多发惟体骨折等,住院治疗36天,并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张雷驾驶的陕CM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雷承担。另查,在原告急救期间,被告张雷垫付各项费用565元,但该损失不包含在原告的标的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张伟兴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张雷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垫付565元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张雷驾驶的陕CM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则应按被告张雷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06721.08元,是原告住院、门诊、复查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需护理60天,每天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8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符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原告要求护理24天符合实际情况,但其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工资计算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较合理。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6天,有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亦有加强营养医嘱,但无具体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70天×20元/天=14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共计9066.8元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的误工最长期限是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定残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那么计算原告误工的天数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7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止,共计107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75.56元,故其误工费损失为8084.92元。6、交通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1605.5元,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西安住院的次数并根据其住院复查次数结合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800元较合理。7、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31%=141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3500元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2200元是原告为了弄清所受的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是必要的花费,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张雷垫付原告医疗费415元,支付救护车费150元,两次合计565元应属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一起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8084.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雷垫付565元,以上各项合计271505.6元+565(被告垫付)=272070.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52070.6元,按3比7的比例由被告张雷赔偿原告百分之三十即45621.18元,减去其垫付565元,由被告张雷实际赔偿原告45056.18元。对被告张雷辩称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无责任,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因此与事实不符,且其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其还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员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均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以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且在城市生活已连续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兴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兴各项损失45056.18元。三、驳回原告张伟兴的其他诉讼请示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张伟兴承担1432元,由被告张雷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