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440号申请执行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泽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95190.29元、自2014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87307.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0600.3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案件受理费2311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2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351502.0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351502.0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价值2351502.0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