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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7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张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张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933号原告李贵平,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北京���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李贵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行(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xxxxx(以下简称为xxxxx房屋),当时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有银行贷款,当时约定全款3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后入住了该房屋,可是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拒不执行,原告于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783178.56元、公共维修基金38312元,合计821490.5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银行贷款783178.56元、公共维修基金38312元,合计821490.5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贵平先生预付购买本人在xxxxx室房产款一百万元整,每平米按1.6万元,余款在办手续时,全款付清。(汇款入此号为有效,建行卡:×××)”。原告称收条中的办手续是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在具备办理条件时立即办理。被告称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前述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李贵平先生购买我的嘉和丽园C2905房产预付金200万元人民币”。2008年底,被告将2905号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及北京富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xxxxx产权过户手续。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0万元,愿意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但相应金额从应给付被告的房款中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表示如原告代被告一次性还款,该行可以按照法院判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称xxxxx仍未办理产权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6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xxx权属转���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三十万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协助原告及被告办理还贷手续。北京富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及被告办理xxxxx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就xxxxx申请执行并交付了购房款余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取得2905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与北京富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xxxxx,房屋建筑面积203.55平米,套内面积156.73平米,房价为每建筑平米1136.59美元,房款总价231353美元。该合同加盖有北京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专用章。又查,2000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富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借款153万元用于购买2905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期限内月均还款10593.93元;被告以2905号房屋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偿还了2905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783178.56元。原告还于2013年8月6日交纳了xxxxx公共维修资金383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061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9509号民事判决书、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强制执行裁定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xxxxx产权证书复印件、个人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及个人贷款提前归还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不但未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还未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及拖欠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为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主动替被告代为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并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代为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xxx剩余银行贷款783178.56元、公共维修基金383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贵平支付xxxxx银行贷款七十八万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六分、公共维修基金三万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行负担(原告李贵平已交纳,被告张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贵平)。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七元,由被告张行负担(原告李贵平已交纳,被告张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贵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鹏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人民陪审员  付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