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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九州大道龙桥汽修厂北。法定代表人:杨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少文,经理。再审申请人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育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其已履行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兖州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