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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强犯盗窃罪高国付、魏钦领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国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钦领,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金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雷,山东省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魏钦亭,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薛鹏,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强犯盗窃罪、被告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以及辩护人沈金丽、毛国强、宋瑜、薛鹏、王楠、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魏子铭、沈丽萍出庭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财物价值3719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涉案价值208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涉案价值172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涉案价值480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魏子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2、被告人沈强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估价不具客观性。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沈强从轻处罚。辩护人沈丽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国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高国付没有文化,因此主观上无犯罪故意;3、赃物估价不具客观性。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高国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金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部分赃物估价偏高;2、被告人魏钦领坦白并认罪;3、赃物估价不具客观性;4、被告人魏钦领积极退赃;5、被告人魏钦领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魏钦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毛国强、宋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钦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魏钦亭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魏钦亭委托王某退赃;4、被告人魏钦亭的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魏钦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薛鹏、王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付某积极退赃。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金荣、袁永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市仙人裘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蓝狐皮15张,价值10500元。2、2012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仙人裘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蓝狐皮20张,价值14000元。3、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市崇福丹奴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蓝狐皮25张,价值30000元。4、2012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崇福丹奴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皮毛下脚料50斤和貉子领等物,共计价值15000元。5、2013年11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崇福丹奴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獭兔毯子30条,共计价值105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6、2013年1月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民丰路的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蓝狐皮15张,共计价值10500元。7、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貉子皮30张,共计价值13500元。8、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貉子皮大衣1件、貉子皮4张、狐狸皮2张,共计价值146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9、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一楼收发室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国产蓝狐皮19张、进口蓝狐皮2张,共计价值163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274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后被告人沈强将上述皮毛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0、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进口蓝狐皮15张、国产蓝狐皮11张,共计价值317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625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后被告人沈强将上述皮毛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蓝狐皮20张,共计价值140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60000元)。12、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蓝狐皮10张,共计价值130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15000元)。13、2013年8月3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狐狸皮30张,共计价值390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990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后被告人沈强将上述皮毛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4、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蓝狐皮20张,共计价值240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36000元)。15、2013年11月22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公司代客户加工的蓝狐皮30张,共计价值45000元(事后该公司赔偿客户损失684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后被告人沈强将上述皮毛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6、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民丰路的桐乡森王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桐乡市志强皮毛染色厂存放的该厂代客户加工的獭兔毯子30条,共计价值11400元(事后该厂赔偿部分客户损失315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17、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市志强皮毛染色厂,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该厂代客户加工的蓝狐皮40张,共计价值40000元(事后该厂赔偿客户损失58500元)。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电动三轮车为被告人沈强运送上述皮毛制品。后被告人沈强将上述皮毛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1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的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狐狸皮18张,共计价值12600元。1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强至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窗口钻入等手段进入车间实施盗窃,窃得貉子毛14张和碎皮1捆,共计价值6300元。2014年6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通过线索抓获被告人沈强。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强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高国付。2014年6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魏钦领、魏钦亭。2014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付某、王某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付某、王某分别自愿暂存公安机关十万元、八万元作为退赃款(其中五万元为被告人魏钦领代交、四万元为被告人魏钦亭代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建清、周炜琼、张伟根等人报案陈述,证实桐乡市仙人裘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丹奴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新时代皮草有限公司、桐乡中都皮草有限公司、桐乡森王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志强皮毛染色厂、桐乡市鑫诺皮草有限公司均发生皮毛制品被盗事件,各被害单位的被盗时间、损失情况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3、监控视频及分析,证实被告人沈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强对各盗窃地点均辨认无误,被告人高国付辨认出被告人沈强为叫其装运皮毛制品的男子,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均辨认出被告人沈强为向其出售皮毛制品的男子;5、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赔偿协议、证明,证实各被害单因客户委托加工的皮毛制品失窃,而赔偿客户损失的事实;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王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被告人沈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8、随案财物移交票据,证实被告人付某、王某等人预交退赃款18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沈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9起,窃得财物价值37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强实施的最后一起盗窃事实,因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国付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他人转移,涉案价值208500元;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中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涉案价值172000元,被告人王某涉案价值48000元。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估价不合理、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参考在案的赔偿协议等其他证据,相关价格具备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毛国强、宋瑜提出的被告人魏钦亭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钦亭收购赃物次数多、涉案金额大、获利多,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沈丽萍提出的被告人高国付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国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车费,仍多次半夜为被告人沈强运送,其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该行为是为盗窃嫌疑人提供帮助。被告人高国付或不清楚所涉嫌的罪名,但不表明其没有犯罪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强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魏子铭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犯罪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付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上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王某自愿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国付、魏钦领、魏钦亭、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该四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名被告人均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且均为多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国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魏钦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魏钦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五、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预缴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随案移送的由被告人魏钦领、付某交纳的退赃款十万元、由被告人魏钦亭、王某交纳的退赃款八万元,其中十七万二千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剩余八千元抵作罚金(被告人魏钦领、付某、魏钦亭、王某各二千元)。八、责令被告人沈强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十九万九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