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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x,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x,胡志兴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x。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x。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志兴x。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上诉人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原审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原审被告胡志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水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8%;被告水产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20%的违约金;因订立、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胡志兴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被告金泰公司、被告胡志兴对被告水产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水产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水产公司于当日给原告汇款315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水产公司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水产公司、金泰公司、胡志兴签署合同续期协议,约定:原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经协商后,变更终止日期至2013年7月9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到期后,被告水产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遂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另查,2013年1月10日,被告水产公司与案外人海x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水产公司欲借款3000000元,委托海x公司寻找放款单位,被告水产公司向海x公司支付服务费153000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产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9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及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金泰公司、被告胡志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志兴的担保合同均依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属从合同,亦应无效。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将自己企业的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水产公司,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周转,根据现在的司法精神和理念,不宜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水产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金泰公司和胡志兴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水产公司给原告汇款31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62000元系被告水产公司提前支付的3个月利息,对此被告水产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该款系被告水产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其余153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海x公司的服务费,被告水产公司认为系返还原告的借款,认定该款系被告水产公司支付海x公司的服务费。理由如下:被告水产公司认可与海x公司的服务协议,也认可应当向海x公司支付服务费153000元,但被告未直接向海x公司支付该款,而海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被告水产公司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53000元视作被告水产公司交纳的服务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一一对应,故对被告水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月利率1.8%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应以2838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共计8684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方约定的月息1.8%已接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定利息具有补偿性,超出部分具有惩罚性,因此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主张权利,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838000元。二、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86842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志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84元,原告负担8598元,三被告负担39586元。上诉人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中环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水产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志兴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志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国家、集体或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均应受约定条款之约束,诚信地履行约定义务,享有约定权利。原审法院按照各方约定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汇款315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于尚未支付案外人海x公司中介费的自认以及案外人海x公司提交的说明,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邵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