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6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静,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5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在其暂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西街159号出租屋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静、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山场西街159号一楼私设生猪屠宰场宰杀生猪,被告人陈某甲帮忙将私宰好猪肉拉到市场上去销售。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生猪屠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陈某甲。据统计,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私宰生猪的营业额约为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珠海市肉类协会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温氏猪价浮动表,屠宰交易记账本,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锡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