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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某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魏广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7号柏盛阁9座9单元14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亘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笑梅,吉林衡丰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振,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梁闯,黑龙江富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广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梅,被上诉人魏广振及委托代理人梁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魏广振于2012年12月17日受雇于永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明公司未为魏广振办理任何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12月23日,魏广振因故离开永明公司,双方就社会保险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魏广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2月17日,劳动仲裁部门下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即永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即魏广振)补办: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具体缴费数额以各险种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驳回申请人(即魏广振)的其他仲裁申请。”魏广振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魏广振在一审诉称:其与永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永明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魏广振未办理任何社会统筹保险。2013年12月23日,永明公司将魏广振辞退。魏广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魏广振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永明公司向魏广振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5,000元;2.永明公司给付魏广振未满一年辞退魏广振的的补偿金2,500元;3.永明公司为魏广振补办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共计12,000元。永明公司在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魏广振从未在永明公司任职,魏广振曾在黑龙江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职,而非本案被告永明公司,故要求法院驳回魏广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广振受雇于永明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金,魏广振主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魏广振要求补办工伤保险及计划生育保险,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魏广振称其被永明公司辞退,要求永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因魏广振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魏广振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永明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请求合理,但魏广振此项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自魏广振在永明公司任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经计算魏广振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永明公司称魏广振从未在其单位就职,但魏广振持有永明公司单位加盖公章的合同以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对外进行商务活动,说明永明公司是认可魏广振此类商务活动的,永明公司理应对魏广振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永明公司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魏广振补办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具体缴费数额以各险种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5,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明公司承担。宣判后,永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设立,公司不可能在设立之前与魏广振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魏广振系黑龙江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永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永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广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魏广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明公司与魏广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魏广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永明公司与魏广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依据魏广振提交的供货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银行卡的个人流水对账单等证据认定魏广振与永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永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魏广振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魏广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魏广振诉讼请求:永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永明公司辞退魏广振的的补偿金;永明公司为其补办在永明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永明公司未与魏广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永明公司支付魏广振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永明公司与魏广振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清,魏广振未提交证据证实永明公司存在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广振与永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永明公司应当按规定为魏广振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永明公司应为魏广振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永明创业装饰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