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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秀琼与郭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秀琼,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琼,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洪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玲,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杨秀琼因与被申请人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秀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等同于借款合同是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二)本案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不能排除有口头约定利息;(三)本案从郭玲的还款情况综合分析就可以断定,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杨秀琼举证不能以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显然是违背“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综上,杨秀琼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条已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杨秀琼与郭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由于涉案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杨秀琼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郭玲还款情况虽然有一定的规律,但郭玲不认可之前付款属于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只能根据借条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杨秀琼关于涉案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6%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杨秀琼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杨秀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审 判 员  黎天斌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自: